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6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1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医学人文关怀。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医风。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一节医疗资源配置规划
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配置数量、床位总量、专科结构、区域布局、单体规模限制标准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一)每个区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每百万常住人口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
(二)每个社区至少举办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
社会力量可以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外举办医疗机构。
医学重点学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分级诊疗制度
区域医疗中心主要开展相关学科疑难危重症诊疗,主要提供住院、急诊急救、专科门诊等服务,并按照要求组建重大疾病防治中心、专科医疗联盟等,对基层医疗联合体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指导。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与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
公立医疗机构门诊号源由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患者提供的预约和转诊服务。
转诊管理办法以及转诊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节保障措施
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服务项目提供医疗服务。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本市医疗服务项目外设立医疗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并报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供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可以自行制定服务价格,并报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公立医疗机构与科研事业单位适用同等的科研和转化政策。
第三章医疗机构
第一节医疗机构登记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本市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一)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医疗机构。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办理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前,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医疗机构名称事项。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执业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业务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有效期限、首次登记日期、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六)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一)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曾担任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的;
担任其他医疗机构负责人期间受过开除处分的;
(四)受过吊销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处罚的;
(五)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受过行政处罚的机构负责人;
(六)曾因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开展执业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无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五)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
(六)除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外,配备有一名具有五年以上执业医师执业经历,且未受过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医疗业务负责人;
(七)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
医疗机构负责人符合前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兼任本机构医疗业务负责人。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主体资格登记不一致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除改建、扩建原因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一)申请注销的;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的;
执业登记的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主体资格登记不一致且逾期不改正;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校验,或者再次校验不合格的;
暂缓校验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
非因改建、扩建原因,停业或者医疗服务业务量持续为零超过一年的;
执业地址改为他用,或者医疗机构对其执业地址已无合法使用权限的;
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的举办者依法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公立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采取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方式,与知名医学院校、高水平医院合作运营公立医疗机构。合作运营协议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处置重大资产;
(四)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其他机构、允许其他机构使用本机构名称、参与涉外合作项目和其他重大投资、合作项目;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六)按照管理权限需由卫生健康部门批准的人员聘任;
(七)拟停业或者停止开展部分诊疗科目的诊疗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立医疗机构章程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后,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立医疗机构人员总量核定、人员管理、岗位设置、人员招聘、薪酬分配、岗位考核等制度。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保证公立医疗机构的公益性。
第三节社会办医疗机构
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满足居民多层次、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助等措施,支持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每年向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处置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或者工作人员分配剩余财产。
经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立医疗机构可以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章医疗卫生人员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一)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二)获得符合劳动安全和卫生防护有关规定的工作条件、值班环境、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
(三)休息、休假和休养;
(四)每年定期体检;
(五)获得心理疏导和与职业相关的法律服务;
(六)参加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和职称评定;
(七)公平获得薪酬待遇、社会保障和福利、特殊岗位津贴;
(八)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在医疗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履行岗位职责;
(二)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关心患者;
(三)对患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保密;
(四)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学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期间,服从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调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财物;
(二)因职务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报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报酬;
(四)为实现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以及临床科室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者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住院医师、公共卫生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应当依法与面向社会招录的培训对象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对象为高校应届毕业生,培训合格当年在医疗卫生机构就业的,在招聘、派遣、落户等方面,与当年应届毕业生同等对待。培训对象取得住院医师或者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并具有本科学历的,在人员招聘、职称晋升、岗位聘用、薪酬待遇等方面,与相应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同等对待。
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应当包括工作实绩、医德医风、患者满意度、依法执业情况等内容,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人员聘用、薪酬待遇核定、职称评审、人才等级评定和选拔任用等的主要参考依据。
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办法和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结果应当录入其执业电子档案。
第二节医疗卫生人员执业
执业医师参加专业培训,并经市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增加注册同类别的相应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临床医师取得中医类医师资格证书,可以申请增加注册中医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中医医师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证书,可以申请增加注册临床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一)在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的;
(二)在与主执业机构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
(三)其他依法不需办理备案的情形。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两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医疗机构发现其医师、护士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部门。
医师、护士因受刑事处罚被注销执业证书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内或者缓刑期间,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一)调离、退休、退职的;
(二)被辞退、开除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备案满两年且未继续执业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符合下列条件的,参加专科护士专业培训,并经市卫生健康部门考核合格,可以取得专科护士证书:
(一)具有本科以上护理专业学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以及两年以上相关专科岗位工作经历;
(三)取得中级以上护理专业技术资格。
专科护士专业培训规范和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一)开具检查申请单、治疗申请单等;
(二)开具外用类药品。
专科护士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药士可以从事处方调配工作,并在药师的指导下非独立开展其他药品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
护理专科门诊和药学门诊收费按照医疗服务项目以及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卫生人员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注册和备案的执业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
(二)超出所在医疗机构核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
(三)开展与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培训考核等条件不符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四)在其取得的执业资质以内超出专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五)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六)除紧急救治或者依法上门提供医疗服务外,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登记的场所开展执业活动;
(七)在被责令停止执业期间开展执业活动。
境外医师在本市执业累计超过三年的,应当在其注册的主执业机构参加医师定期考核。
第五章医疗服务
第一节医疗服务对象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依法提供预防、保健、诊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医疗服务。
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获悉本人健康状况、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信息;
对医疗措施及其替代方案有知情同意权;
查阅、复制、复印本人病历资料,发生医疗纠纷时,要求封存病历资料和检验样本等;
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受非法侵害;
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医疗服务等提出意见、建议,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的人格尊严,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服务秩序;
按照规定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实名就医;
如实陈述自己的病征、病史、过敏史等诊疗所需信息;
接受、配合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开展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等措施;
符合出院条件或者转诊标准的,及时办理出院或者转诊手续;
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无陪护病房。
医疗机构对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危重症患者实施救治后,符合疾病应急救助相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医疗服务规范
医疗机构悬挂的牌匾、印章、收费凭证和医学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一)实施手术、输血、麻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有创医疗美容项目、器官移植、辅助生殖的;
(二)采用药品说明书未明确的用法使用药品的;
(三)开展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的;
(四)开具本医疗机构用药目录外药品或者为医疗保险患者开具自费药品的。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一)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的明确意思表示;
(二)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
(三)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除经公证的外,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使用未注册或者未备案在本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不具备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培训考核等条件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三)使用医疗卫生人员在其取得的执业资质的专业范围以外开展执业活动;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开展执业活动;
(五)使用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其所取得执业资质以外的医疗执业活动;
(六)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的境外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七)使用非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共享医学检查检验结果;对属于互认范围的医学检查检验结果,并能提供规范完整的检查检验报告和相应影像资料的,在疾病周期性变化规律时间范围内,经执业医师评估应当予以互认,不得重复检查检验。
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不得违反诊疗、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检验或者治疗。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调查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有关资料。
探视人员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病房管理和探视有关规定。
第三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制定开展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目录应当规范使用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通用名称。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和定期评估。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节药品管理
基层医疗联合体或者连锁医疗机构可以统一设置药学部门和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为基层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或者连锁经营的医疗机构提供药事管理和药学服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慢性病用药目录内的药品。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招标采购平台,实行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通过符合规定的招标采购平台集中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
第五节智慧医疗服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区卫生健康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建设卫生健康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对信息网络安全、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将其处方系统、处方药销售系统与电子处方共享的平台对接。
医疗机构取得互联网诊疗活动资质的,其举办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非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可以在其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
居民接受互联网诊疗服务时,医疗机构可以查阅其电子健康档案。
第六节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答复服务对象对医疗服务质量的投诉、咨询等。
第六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入医疗机构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医疗机构安保人员有权采取措施制止其进入医疗机构,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或者聚众闹事、围堵、强占、冲击医疗机构等;
(二)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或者诽谤、诬告陷害医疗卫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采取恶意拦截、尾随、网络曝光个人信息等方式干扰医疗卫生人员正常生活;
(四)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医疗服务;
(五)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占用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以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六)符合出院条件或者转诊标准滞留医疗机构,扰乱医疗秩序的;
(七)在医疗机构违规停放尸体,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等;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避险行为提供支持,并可以在不危及医疗安全的情况下暂停相关区域医疗服务;安全威胁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提供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对复印、复制的病历加盖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印记并标注复印、复制时间。经过修改的病历,应当保留修改痕迹,已经复印、复制给患方的,应当主动重新复印、复制给患方。
疑难病例讨论、手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结论性意见,应当在病程记录中予以记录。讨论记录等讨论性医学文书作为病历资料的附件保存,医疗机构可以不向患方公开。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是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殡仪馆接收、运送遗体遇到恐吓、阻拦等不法侵犯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障遗体的接收和运送。
死者近亲属未依法处置遗体或者逾期不委托尸检,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未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无法告知的除外。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鉴定组。鉴定组成员中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一)自行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鼓励患者根据医疗风险程度和自身需求购买医疗意外保险。鼓励医疗机构在提供门诊和住院服务时,为患者购买医疗意外保险提供便利。
第七章监督管理
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应当对联合体内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依法执业、规范服务、医疗质量和安全等予以指导。
(一)建立执业行为规范、惩戒制度、医疗风险管控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二)反映医疗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医疗机构以及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依法执业、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教育;
(四)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对会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行为进行检查,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行为予以惩戒;
(五)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卫生健康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应用现代化技术或者设备,对手术室、诊室和检查室以外的医疗机构重点区域进行在线监测、监控;
(六)查封医疗场所,查封或者扣押医疗器械、药品、资料等;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证据材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八)委托、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或者提供专业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公开相关信息。
对实施本条例第一百零八条所列禁止行为的人员,到医疗机构就诊的,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医疗机构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先看病后付费等就诊便利化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未按照规定建立转诊服务制度,未确定转诊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或者未向服务对象公开转诊服务流程、咨询方式的;
(二)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行设立医疗服务项目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停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告;
(五)医疗卫生人员存在依法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或者备案的情形,其所在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用药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的;
(七)未制定本机构的医疗技术目录或者未规范使用医疗技术通用名称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医疗服务信息录入、上传至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
(九)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
与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不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
未按照规定将门诊号源纳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统一管理的;
违反章程规定,对医疗机构运营产生不良影响的;
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运营管理事项报卫生健康部门审核批准的;
将科室或者其人员收入与药品、医用耗材、检查、检验等业务收入挂钩或者变相转化为与经济效益高的医疗服务工作量挂钩的;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
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作举办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的;
未经批准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其他医疗机构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其所取得执业资质以外的医疗执业活动;
(二)境外医疗卫生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在本市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或者限制开展部分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一)两年内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
(二)医疗机构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黑涉恶;
(三)医疗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因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构成诈骗或者强迫交易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
(五)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建立病历管理制度或者未定期开展病历管理培训、病历质量检查、评估;
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
未按照规定复印、复制病历。
医疗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负有责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登记,其负责人以及出资人、举办者五年内不得出资、举办医疗机构或者作为医疗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医疗业务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业务负责人。
第九章附则
公立医疗机构,是指人民政府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社会办医疗机构,是指除人民政府以外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区域医疗中心,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主要开展危重症和疑难复杂疾病诊疗服务,承担本市高水平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医学科学研究和重大疾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
(四)基层医疗联合体,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由三级医院或者业务能力较强的医院牵头,联合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护理院、专业康复机构、区域内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基层医疗集团以及其他形式的联合体。
(五)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一级医院、社区健康服务机构、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医疗机构。
(六)一体化运营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与其举办的非独立法人资格医疗机构,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业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绩效考核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七)临床研究,是指医疗机构开展的,以自然人个体或者群体(包括医疗健康信息)为研究对象,不以药品、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等产品注册为目的,研究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预后、病因、预防及健康维护等的活动。
(八)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执业许可和备案登记。
(九)医院级别,是指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医院的床位数量、诊疗科目及科室设置、房屋、人员及设备配备等情况核定为一级、二级、三级。
(十)床位数量,包含牙椅和血液透析机数量。
(十一)医疗服务业务量,是指医疗机构门(急)诊诊疗人次数、住院床日数和家庭病床的巡诊人次数。
(十二)医疗卫生人员(含境外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康复治疗师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十三)单项诊疗服务许可,是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放射诊疗服务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诊疗服务许可。
(十四)病历,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十五)电子病历,是指医疗机构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数字化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病历;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电子病历。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本市执业的药学、检查、检验、康复治疗等医疗卫生人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办理执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