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无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五)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
(六)除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外,配备有一名具有五年以上执业医师执业经历,且未受过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医疗业务负责人;
(七)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
医疗机构负责人符合前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兼任本机构医疗业务负责人。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