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注销的;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的;

执业登记的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主体资格登记不一致且逾期不改正;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校验,或者再次校验不合格的;

暂缓校验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

非因改建、扩建原因,停业或者医疗服务业务量持续为零超过一年的;

执业地址改为他用,或者医疗机构对其执业地址已无合法使用权限的;

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的举办者依法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