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条

有效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患方)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对已完成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对未完成的病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医疗机构应当对复印、复制的病历加盖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印记并标注复印、复制时间。经过修改的病历,应当保留修改痕迹,已经复印、复制给患方的,应当主动重新复印、复制给患方。

疑难病例讨论、手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结论性意见,应当在病程记录中予以记录。讨论记录等讨论性医学文书作为病历资料的附件保存,医疗机构可以不向患方公开。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是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