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曾担任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的;
担任其他医疗机构负责人期间受过开除处分的;
(四)受过吊销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处罚的;
(五)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受过行政处罚的机构负责人;
(六)曾因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开展执业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