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五章 医疗服务/第一节 医疗服务对象第八十三条有效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病历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病历管理培训和病历质量检查、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病历。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医疗卫生人员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调查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有关资料。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八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