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医师、护士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两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医疗机构发现其医师、护士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部门。
医师、护士因受刑事处罚被注销执业证书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内或者缓刑期间,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