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效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或者限制开展部分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一)两年内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
(二)医疗机构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黑涉恶;
(三)医疗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因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构成诈骗或者强迫交易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
(五)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