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4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4月26日
- 条文数
- 1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工商、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对本村机动车和驾驶人情况进行统计、登记,督促驾驶人依法驾驶,发现村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规劝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
在执法过程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检验、鉴定、拖拽、扣留保管车辆所需费用。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在农村道路上巡逻检查,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但无权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以外的车辆、行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执勤执法规范的培训考核,并加强监督管理。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确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三)保障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交通安全条件;
(四)定期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货运站场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超载、超限,不得使用非法改装、报废、无号牌或者号牌污损的货运车辆。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二)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机动车所有人改变已登记的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对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给予交通事故重伤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家属不超过五万元的继续治疗救助或者困难救助。
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可以作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给予其他救助的规定。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一)号牌应当按规定安装、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严禁遮挡、污损、倒置、折叠、重叠号牌,严禁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装置或者材料;
(二)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驾驶室两侧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
(三)载货汽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车辆尾部标志板,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并在车辆后下部及侧面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四)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大中型客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
(五)不得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七)从事工程渣土、沙石等易散落货物运输的机动车应当加装封闭设施,进行封闭化运输;
(八)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装紧急切断装置。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购、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监管。
(一)悬挂号牌,拖拉机、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反光标识,挂车后部喷涂放大牌号;
(二)制动、灯光、连接、安全防护等设施齐全、有效,符合技术标准,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
(三)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标定功率小于或等于五十八千瓦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十米、二点五米和三米。标定功率大于五十八千瓦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十二米、二点五米和三点五米。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五米、一点七米和二点二米。
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
摩托车的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本地的交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结果予以公告,对于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集中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二节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补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
禁止擅自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优化调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优先保证行人通行并提高车辆的通行效率。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隧道内应当保持畅通、整洁,不得从事非交通活动。
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在交通标志上不得刊登广告。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在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交通。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停车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停车场地和车辆保有量总体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区、居民区,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商品批发市场等商业区和大型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客流物流集散地等周边主要路段可以施划收费停车泊位。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十五分钟以内不得收费,在非营业时间不得收费,但道路以外的商业停车场除外。
城市停车泊位管理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上通过摆设障碍物等方式将停车泊位占为己有,妨碍他人使用。
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收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用于必要的人员开支外,应当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停车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并接受公众的查询。
书面提出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作出书面答复。
禁止企业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作,通过罚款分成等方式,设置、使用、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固定式、移动式测速取证设备应当设置在限速标志后500米距离以外,设备前200米至500米应当设立显著测速提示标志,设备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不得设置隐蔽测速取证设备。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车辆遇有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及其他作业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和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辅路行驶;
(三)校车可以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通行。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入辅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一)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一百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二)城市快速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
机动车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在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驶离停车地点前应当查看车辆周围情况,提前开启转向灯,注意避让车辆、行人。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
站点内没有其他车辆时,进站的车辆应当靠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进站停车。
遇有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改装的机动车应当消除违法状态后,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行驶。
客运出租汽车在空驶招乘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或者辅路上行驶,不得突然减速、变换车道或者掉头停车。
(一)牵引车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牵引车应当与被牵引车设置联系信号;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半挂汽车列车、全挂车、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三)设有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未设辅路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五)牵引制动器失效的故障车或者在冰雪路面牵引故障车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六)不得牵引轮式自行机械车。
(一)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一)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距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零点三米;
(二)在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夜间须开示廓灯、后位灯,能见度低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一)在车辆的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
(二)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开启示高、示宽灯;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四)由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
(五)停车时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管护。
自走式农业机械跨区转场作业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农业机械号牌,并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二)驾驶人应当携带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
(三)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应当设置示廓灯,粘贴反光标识。
(一)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闸、车铃、反射器及牌证齐全、有效;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带人;
(五)不得在骑行中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七)转弯时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八)横过道路遇有车辆临近时不得突然加速横穿或者折返。
第三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销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四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消防、卫生计生、气象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发现遮挡号牌、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超过或者低于限速行驶、遗洒载运物、客车严重超员、车身严重倾斜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等方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进行纠正。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驾驶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照相摄像或者标划现场停车位置等方式,对事故现场进行证据收集后将车辆移至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保险机构应当对驾驶人自行收集的事故证据进行比较鉴别后认定事故责任或者保险赔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对车辆驾驶人和其他交通参与者宣传、普及自行收集事故证据的方式方法。
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未参加保险或者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
当事人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
(二)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或者虽未离开现场,但有证据证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在送伤者到医院后或者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四)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交通肇事有罪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
第七章执法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拽的违法车辆,应当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或者合法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之时起当日内处理完毕。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符合更改、消除条件的,应当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调查核实,根据事实、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延期晋职晋级;
(六)辞退。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同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纠正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当执法行为,不及时改正的;
(二)未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三)对公民举报或者投诉的问题袒护、推诿、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交通管理意见或者建议不及时受理和答复的;
(五)利用办理业务便利,为他人推销物品或者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的;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或者未放行车辆的;
(七)违法取证的;
(八)不及时通知驾驶人被拖拽违法车辆存放场地、接受处理的地点或者未报"110"指挥中心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测速提示标志或者设置隐蔽测速取证设备的;
(十)与他人通过合作、罚款分成等方式设置、使用、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逆向行驶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自愿从事法制宣传等交通辅助工作十至三十分钟的,应当免于处罚。
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应当计入其诚信档案。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避让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业车辆及作业人员、赶放的牲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六)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七)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八)未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九)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十)未在规定车道行驶的;
(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准乘人数和营运单位名称的;
(十二)未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大中型客车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
(十三)机动车车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十五)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七)拖拉机载人或者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十八)拖拉机、农业机械未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或者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九)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未将故障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三)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渡口、铁路道口或者上下渡船时违反规定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穿插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七)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八)载货汽车、挂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未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或者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九)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十)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十二)进行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的;
(十三)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光、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进行作业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示警灯、筒的。
(一)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累积达到满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倒置、折叠、重叠机动车号牌,在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装置或者材料的;
(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六)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七)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八)逆向行驶的;
(九)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机动车载货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的;
(十二)货车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车的;
(十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或者在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七)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规定通行或者让行的;
(十八)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驾驶证,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货车遗洒、飘散载运物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移交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四)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照规定时速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停车的;
(六)遇有交通阻塞时未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七)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九)工程救险车、救援车、清障车执行任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城市快速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装置的;
(二)驾驶人未具备规定条件驾驶大中型长途营运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车的。
(一)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净空高度不符合标准的;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或者从事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摆摊设点等活动的;
(三)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商业性横幅、条幅和广告牌匾等的;
(四)临时占用人行道未预留宽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占用盲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广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上通过摆设障碍物等方式将停车泊位占为己有,妨碍他人使用的。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和未及时予以修剪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以及悬挂标语和其他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二)城市道路两侧单位、居民区未按照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或者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未与道路保持平行的;
(四)封闭半幅道路施工时,道路施工单位未在允许通行的道路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的。
(一)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处以五百元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加倍处罚,违反前款第四项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在限速低于时速六十公里的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给予警告。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低于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报器、标志灯具的,非法喷涂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竞驶、频繁变更车道或者实施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摩托车、拖拉机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押运人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驾驶人、押运人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押运人未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七)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八)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九)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