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
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同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纠正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当执法行为,不及时改正的;
(二)未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三)对公民举报或者投诉的问题袒护、推诿、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交通管理意见或者建议不及时受理和答复的;
(五)利用办理业务便利,为他人推销物品或者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的;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或者未放行车辆的;
(七)违法取证的;
(八)不及时通知驾驶人被拖拽违法车辆存放场地、接受处理的地点或者未报"110"指挥中心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测速提示标志或者设置隐蔽测速取证设备的;
(十)与他人通过合作、罚款分成等方式设置、使用、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