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1日
- 条文数
- 6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8月31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30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2021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鼓励援藏省市和企业投资,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隧道、机场、车站、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住宅区、停车场及其街巷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或使用人负责;
(五)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旅游景区,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警务亭、宣传栏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章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外立面结构、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及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五)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
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旧、污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修复。
第二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邮政、通讯、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电子媒体等设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的,应当缴纳卫生处置费,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不得损害设施的原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
从事经营的商户不得占道经营。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设立明显安全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因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产生的泥土、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畅通。
第三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二)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标准的要求;
(三)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应当保持显示完整。
沿街商户的招牌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出现招牌污损、破损、残缺、字体不清晰等应当由商户及时修复或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张贴宣传品、广告。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第四节夜景照明和功能性照明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要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管理单位或者设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清扫保洁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车辆冲洗台、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工地出入口应当安排专职保洁员。
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污水流溢、降低噪音等措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覆盖。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公示牌、车辆冲洗台、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
废旧物品的收购经营者应当在废旧物品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消毒等措施,保持场所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五)乱丢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向花坛、绿化带、窖井等丢弃或者倾倒废弃物;
(七)向河渠、湖泊等丢弃或者倾倒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清运单位应当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掏粪便,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污水管网内。
宾馆、饭店、餐馆、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进行清运;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
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厕所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公共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重建或者补建。
第五章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以下监督:
(一)对执法证件进行年度审核;
(二)对执法活动实施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重大执法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四)调阅或者评审案卷;
(五)对执法责任制、罚缴分离制度、备案制度的制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提出行政执法建议;
(七)受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
(八)其他监督行为。
接受群众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或行为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单位在清运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货运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泄露、遗撒污染路面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先行清理,并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如无权利人主张权利,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予以处置。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