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第五十一条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公共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重建或者补建。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