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