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的,应当缴纳卫生处置费,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不得损害设施的原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

从事经营的商户不得占道经营。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