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有效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本条例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