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隧道、机场、车站、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住宅区、停车场及其街巷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或使用人负责;
(五)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旅游景区,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警务亭、宣传栏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