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