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先行清理,并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如无权利人主张权利,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予以处置。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