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6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6月18日
- 条文数
- 8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为民、利民、便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淘汰尾气排放不合格的运输车辆,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执行国家购买新能源公共汽(电)车优惠政策;加大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城乡物流等的投入和政策扶持;推进城乡客运均等化服务,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同取得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班线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法发放许可证明。
公共交通企业因承担社会福利而增加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用地性质。
前款规定的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交付使用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并组织其在六个月内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运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票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在信息服务网站、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等及时公告线路调整的时间、运行线路和站点的位置等信息。
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告。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游客名单,不得运载游客名单以外的人员。
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旅游景区应当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停靠场所。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的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顺序营运。
公共汽(电)车应当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导游专座。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
(三)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关闭车门;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除经营性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对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一)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
(二)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经营;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四)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五)不得从事班线客运;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一)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擅自改动、串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并给付收费票据,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的其他费用除外;
(四)运营起始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
(五)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六)不得途中甩客、倒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允许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七)不得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八)不得显示空车时拒绝载客,不得在运载乘客时显示空车信号;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货运经营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上岗资格证。
完善城乡物流配送体系,推进县、乡、村消费品和农资配送网络体系建设。
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承运验视制度,不得承运禁止运输的物品。
(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二)使用非集装箱车辆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
(三)使用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四)使用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配备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一)在站(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客运车辆运营信息、收费项目和标准、旅客乘车须知、站(场)外换乘信息、明示客运车辆终到站的具体地点;
(二)提供行包托运办理、小件寄存、咨询等服务;
(三)设置免费候车室,老、弱、病、残、孕专座和公共厕所;
(四)设立旅客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客投诉;
保持站(场)清洁、卫生;
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服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配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对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维修作业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
(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保证学时,真实准确地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配置学时计时仪;
(四)使用本机构的车辆开展培训;
(五)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内开展场地训练;
(六)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培训;
(七)向培训结业、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举报电话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以及监督电话;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五)将车辆租给持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
(六)不得以提供驾驶劳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一)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二)将承租车辆抵押、变卖、转租;
(三)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四)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全有效;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随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四)八座以下(含驾驶员)。
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制定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车辆实时监控,及时向驾驶人员发送提示信息,监督、纠正营运车辆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做好记录。
客运车辆通道内不得堆放障碍物,并保持畅通。
道路客运、道路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警示标志牌、灭火器、自动灭火装置、安全锤、安全带等车辆安全设备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车辆安全设备。
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应当在发车前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客运站站务员还应当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
班线、旅游等客运车辆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带的,不得运营。对旅客未系安全带的,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禁止客运车辆出站(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客运车辆;
(二)影响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三)破坏客运车辆设施、设备;
(四)携带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五)其他危害客运车辆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交机制,对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及对方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人员提供营运车辆违法行为以及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查询服务。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气象、路况等预警信息,共同做好特殊天气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违法扣留营运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的;
(二)未在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公告线路调整信息的。
(一)未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的;
(二)交接班前未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
(三)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的。
(一)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未提供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服务项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以及监督电话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未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租赁车辆并提供驾驶员劳务服务的,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进行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能保证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在发车前,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未向乘客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站务员未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符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期限到期未延续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四)依法应当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附则
(一)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线客运和普通班线客运。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乘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供租赁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