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用地性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