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擅自改动、串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并给付收费票据,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的其他费用除外;
(四)运营起始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
(五)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六)不得途中甩客、倒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允许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七)不得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八)不得显示空车时拒绝载客,不得在运载乘客时显示空车信号;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