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6月1日
- 条文数
- 7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交通、电力、通信、邮政、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港口、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商场(店)、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和文化、宗教、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街巷、居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尚未交付的土地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各种摊点场所,由从业者负责;
(十一)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政府投资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责任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道路、照明、水域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一)建(构)筑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
(二)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外部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五)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六)临街建(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影响市容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做好防护措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县级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市场或者晾晒场地,并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一)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
(二)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
(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四)保障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
(三)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
(四)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
(五)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增改门、窗;
(六)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排尘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车辆清洗、修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必须经沉淀、除油等处理达标后,再接入城市污水管网;产生的污泥应定期清掏并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已建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车站、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对外开放停车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
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长期停放且影响市容或交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限期移离;车辆所有人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并按照规定开闭景观照明设施。
(一)水面清洁,无垃圾、油污、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完好、整洁,不得违规堆放、悬挂物品;
(三)各类船舶外观整洁。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施工现场周围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保持整洁、美观;
(三)施工现场进出口、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现场采取覆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六)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七)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八)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采取临时绿化、覆盖等必要防护措施;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章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地名标志物的;
(二)利用住宅建筑物屋顶和外立面的;
(三)利用城市桥梁、城市轨道的;
(四)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汽车车身外表的;
(五)依附于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游园、河道、湖泊、湿地等的;
(六)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七)影响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居民正常生活、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八)在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批准。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因市政工程、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方案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文件联合审查和竣工联合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提倡在旅游景点、商场、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便于行为障碍者或者协助行动不能自理的亲人使用的第三卫生间(家庭卫生间)。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保持整洁美观、清洁卫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制品。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在城市饲养宠物、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遛放宠物,饲养人应当束带牵引,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的粪便。
在非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并保持环境卫生。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包装纸(袋、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将室内及其门前垃圾扫入公共区域;
(五)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非经营性行为;
(七)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八)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淤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六章乡村环境卫生管理
村庄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墙面完整,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立面应当保持清洁,可以绘制文化墙。
村民应当保持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的清洁。
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村民应当对原有旱厕进行符合卫生要求的改造。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
在乡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就地填埋或清运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并采取抑尘措施,不得私堆乱放,不得向村庄周边、河道荒坡倾倒。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置农业生产废弃物;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改进农业生产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不得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用于造田。
(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沟渠及两侧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六)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