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已修改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六)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