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交通、电力、通信、邮政、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港口、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商场(店)、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和文化、宗教、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街巷、居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尚未交付的土地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各种摊点场所,由从业者负责;

(十一)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政府投资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