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道路、照明、水域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