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