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8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查了《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7年10月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镜湖区、弋江区的全部区域;
(二)鸠江区、三山区所辖街道办事处的全部区域;
(三)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县无城镇、芜湖县湾沚镇、繁昌县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
(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一)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市政设施;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效率,提升服务质量。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法律、法规未设定准入禁止或者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项目,应当对各类市场主体开放。
(一)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
(二)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的,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禁止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盲道正常使用的活动。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鼓励建设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提高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出现损坏的城市照明设施;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三)采取节能环保措施;
(四)保障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并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模式,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设施、物品的整洁,对杂物进行清理;
(二)清扫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地面,保持地面整洁;
(三)定期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影响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焚烧垃圾;
(二)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或者落叶。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废旧物品送往再生资源回收点。
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的水冲式固定公厕。其他不具备配建固定公厕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移动公厕。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三节园林绿化管理
城市内不同区域的园林绿化,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以拆墙透绿为主要形式的开放式绿化。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五)污损城市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六)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禁止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从事公共空间本身的建设、维护活动的;
(二)受行业性质所决定,不可避免地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摆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各类亭棚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亭棚;
(二)保持亭棚的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店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的维护。
乞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路人强行索要财物;
(二)在车行道上或者停车场内乞讨;
(三)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乞讨;
(四)以恐怖、残忍表演的方式乞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养犬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携带犬只前往所在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二)为犬只佩戴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标识;
(三)携带犬只出门时,使用犬绳、牵引带或者束犬链进行约束;
(四)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即时清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以及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饲养警犬、军犬、导盲犬、搜救犬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犬只,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清洗车辆、衣物;
(二)放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
(四)擅自捕捞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规划实施管理与违法建设治理
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并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一)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许可;
(二)风格、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三)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一)主、次干道沿线;
(二)铁路沿线;
(三)江河沿线;
(四)风景区周边;
(五)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六)城乡结合部;
(七)棚户区;
(八)城中村;
(九)老旧小区;
(十)其他容易出现违法建设的区域。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
(一)对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二)对施工现场的场内道路、出入口和加工区地面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四)在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集中、分类堆放;
(六)及时清运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治措施。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且造成噪声排放超标;
(三)在歌舞、游艺、棋牌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超标排放噪声;
(四)在广场舞、健身操等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五)在医院、学校、机关、住宅、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七)其他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
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控措施。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现有餐饮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终止经营后,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原处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倾倒污水和处置餐厨垃圾。
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可以采取全面禁止露天烧烤的应急措施。
第七节交通管理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单行道路的设置、调整和单向通行的实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调整之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二)在实施的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
(三)设置、调整相关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灯;
(四)在实施后的十五日内,单行道路的出入口有交通警察指挥、引导;
(五)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行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扒车;
(二)强行拦车;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在车行道上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五)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下列破坏停车秩序的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机动车;
(二)擅自占用他人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设施;
(三)在公共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四)将车辆遗弃在公共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泊位;
(五)破坏停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摆摊经营区域时,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近施划停车泊位。
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将停车泊位与人行道其他部位隔离,使机动车不经过人行道、而由机动车道出入停车泊位。确需经过人行道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针对行人的保护措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
(二)运营设施齐全;
(三)运营车辆安全;
(四)服务标志规范;
(五)站区和车身内外整洁;
(六)驾乘人员服务文明、规范;
(七)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鼓励和引导市民采用步行、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八节应急管理
下列主体应当加强安全防范,定期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
(二)公众聚集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
(三)高层建筑、老旧建筑的管理者;
(四)地下空间的管理者;
(五)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开展疏散转移、自救互救以及紧急状况下的设施运行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避难场所不足以容纳所有受到危害的人员时,应当优先容纳伤员、病员、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
第三章城市管理执法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需要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负责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县(区)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一个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加的查处违法案件联合执法协同机制。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认定意见或者需要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等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认定意见或者有关文件等资料。不能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方面协助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行政强制方面的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网格化管理模式,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快速处置城市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服务与监督
第一节公共服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为民服务中心,社区可以设立便民服务站,在全市形成互联互通、运行顺畅、管理规范的政务(公共)服务体系。
各类服务中心应当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和全程代理制。
城市管理中的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有关服务中心办理。
(一)市政设施维护;
(二)环卫保洁;
(三)园林绿化管养作业;
(四)公共交通;
(五)其他事务性管理服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与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建立交流合作关系,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的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节公众监督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信息,并将本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向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反馈,并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列主体开展城市管理第三方考核评价:
(一)设置城市管理专业的高等院校;
(二)城市管理研究机构;
(三)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组织;
(四)城市管理相关行业的行业协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第三方主体。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有关产权单位未进行补缺或者修复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或者擅自砍伐的城市树木属于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