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禁止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且造成噪声排放超标;
(三)在歌舞、游艺、棋牌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超标排放噪声;
(四)在广场舞、健身操等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五)在医院、学校、机关、住宅、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七)其他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
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控措施。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