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乞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路人强行索要财物;

(二)在车行道上或者停车场内乞讨;

(三)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乞讨;

(四)以恐怖、残忍表演的方式乞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