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
(二)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的,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