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5月1日
- 条文数
- 6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2月23日莱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城市市容纳入网格化管理,制定居民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市容管理相关活动,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落实责任区制度。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使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商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市容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桥梁、绿化、广场、路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路标路牌、市政设施、防空设施、风景名胜区等公共设施和公园、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劳务市场、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广告设施与标识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内由本单位负责;
(五)各类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人负责;
(六)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管理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城市市容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封闭围挡,围挡外观与环境相协调,禁止利用施工围挡设置商业广告;围挡外禁止堆放施工机具、材料及杂物;
(二)对车辆进出路面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按照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倾倒处理;
(五)建设冲洗沉淀池,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造成污染;
(七)在噪声敏感建(构)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建筑施工作业;
(八)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线缆应当规范有序。
建(构)筑物的顶部不得乱搭、乱放。
禁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禁止擅自拉挂条幅。
(一)商业庆典活动在室(院)内进行;
(二)门前保持整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三)门店招牌(牌匾)一户一匾牌、无污损,使用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
(四)设置排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禁止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张贴、吊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建(构)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
(六)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招手拉客、拦截车辆等方式招揽生意。
第三章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因各类工程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一)清洗机动车辆;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三)散发小广告和其他印刷制品;
(四)摆放落地招牌;
(五)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六)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的占道行为。
临街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路内占道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的路内停车标识系统。
鼓励路内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将已经建成的停车设施项目转交社会资本运营管理。
第四章居住区容貌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居住区内装修、娱乐、体育运动及其他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对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专用停车设施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和管理。
第五章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经批准设置的农贸市场、便民市场和早市、夜市,应当整洁有序。
市场责任主体和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规范、整洁、文明。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一)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裱糊红纸或者擅自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宣传品;
(二)在城市公共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堆放物料或者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秸秆、树叶等;
(六)烧纸、抛撒殡葬祭祀物品或者进行占卜等活动;
(七)燃放孔明灯、投放广告宣传飞艇;
(八)其他损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开放,并在显要位置设置标识牌。
第六章监督管理
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网站应当及时公布市容管理中产生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并作为诚信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结案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相关部门处理情况。
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市民举报有关城市市容管理方面违法行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并且配合旁证,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在城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的;
(二)在城市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三)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一)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擅自拉挂条幅的;
(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家禽家畜的;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燃放孔明灯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散发小广告和其他印刷制品的、摆放落地招牌的;
(五)在城市公共场所烧纸、抛撒殡葬祭祀物品或者进行占卜等活动的。
(一)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道路缘设置接坡的;
(二)临街机动车辆清洗站(点)随意排放污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一)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未及时进行修整清理的;
(二)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
(三)封闭临街建(构)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原建(构)筑物设计外沿的;
(四)景观照明设施图案或者灯具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五)在城市公共设施上裱糊红纸的;
(六)在城市公共场所投放广告宣传飞艇的。
(一)市场责任主体和经营者没有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或者污染、损坏路面的;
(二)商业庆典活动在室(院)外进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三)临街经营业户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要求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五)经营业户通过招手拉客、拦截车辆等方式招揽生意的。
(一)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或者其附属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
(二)管线产权单位,对已建地下管网、地下综合管廊路段的架空线路不按照规定时间下地铺设的。
(一)在城市公共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构)筑物进行外部装修、变更临街门窗的。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