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公共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构)筑物进行外部装修、变更临街门窗的。
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