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实行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好城市市容维护工作。

市容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桥梁、绿化、广场、路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路标路牌、市政设施、防空设施、风景名胜区等公共设施和公园、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劳务市场、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广告设施与标识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内由本单位负责;

(五)各类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人负责;

(六)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