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道路缘设置接坡的;

(二)临街机动车辆清洗站(点)随意排放污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