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已废止

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