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市场责任主体和经营者没有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或者污染、损坏路面的;

(二)商业庆典活动在室(院)外进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三)临街经营业户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要求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五)经营业户通过招手拉客、拦截车辆等方式招揽生意的。

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