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裱糊红纸或者擅自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宣传品;
(二)在城市公共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