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 制定机关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11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8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发。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核发。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登记的有关工作。
土地登记形成的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保障资料信息安全,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有关规定,为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等提供查询服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章一般规定
前款规定的土地总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撤销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登记、核发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涉及地籍调查的,还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权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宗地范围变化的其他登记。
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地籍调查结果后,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没有要求补正的,出具收件凭证之日即为受理日。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需要中止登记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证。
换证、补证申请事由经审核属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换证、补证,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在换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注明“换发”或者“补发”字样。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和其他限制转让的房地产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初始登记
第一节集体土地初始登记
尚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镇、街道所有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镇、街道农民集体;属于村或者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相应的农民集体。
(一)依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使用的宅基地;
(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用于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四)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集体农用地。
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国有农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立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其他国有土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合法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类型、空间范围、用途、年限等进行初始登记。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分别登记的,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应当注明地表土地权利状况、利用现状等情况。
连接地下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及管线共同沟用地,其登记发证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节土地他项权利初始登记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初始登记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共同申请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权利。
符合地役权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一节集体土地变更登记
(一)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原非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交换土地的;
(五)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一)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建筑区划内商品房竣工销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应当落实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三节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土地抵押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一)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需役地权利人等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地役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注销登记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六章其他登记
第一节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等,申请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作废。
第二节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节预告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预告登记的其他情形。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四节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查封、预查封期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可直接进行处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登记的轮候查封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处分和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五节撤销登记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登记的;
(二)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