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需要中止登记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