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撤销原土地登记,但影响土地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土地使用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登记的;
(二)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