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下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使用的宅基地;

(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用于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四)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集体农用地。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