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下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国有农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立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其他国有土地。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