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废止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