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