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