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9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9月2日
- 条文数
- 8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变更十五日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申报登记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工地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及时获取建筑施工项目相关信息。
(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
(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的真实性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工作指引,规范连续施工意见书的出具流程、载明事项等,并加强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环境噪声投诉来访接待场所,接待来访和投诉。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提高道路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前款规定的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检测制度。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机动车辆的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鸣响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行为方式的,不得严重干扰周围环境及他人正常生活。
(一)使用高音喇叭;
(二)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
中午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装卸货物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中午和夜间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学校进行广播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中午、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七章公众参与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按照管理规约行使监督管理权。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八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制定环境噪声防治规划、评价声环境质量、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使用的设备和设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使用该设备和设施或者限制设备和设施的运行时间。被责令单位和个人应当暂停使用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和设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处理,不得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处理;现场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达成协议的情况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报、谎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或者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或者接待来访及投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损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制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噪声防治措施的,或者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行为方式,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第三、四、六项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一)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
(二)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
(三)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按日连续处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原处罚数额,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或者不遵守禁止鸣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已安装使用的设施设备在运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治理费用由所有者承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从事宠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宠物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前款所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是指经邻近两户以上居民证实或者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暂停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万元罚款;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章附则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及市政公用等设施;
(四)城市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
(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六)中午,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七)夜间,是指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