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使用的设备和设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使用该设备和设施或者限制设备和设施的运行时间。被责令单位和个人应当暂停使用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和设施。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