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