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第五十三条有效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下列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行为:(一)使用高音喇叭;(二)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中午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装卸货物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