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组织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受环境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